做为石家庄熙荣机械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根据证据及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1.针对涉案机械所做的鉴定错漏百出,不能做为定案依据。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涉案机械进行了鉴定,申请事项是涉案机械能否生产合格的熔喷布,鉴定机构在鉴定前将明确了鉴定事项和鉴定依据,鉴定事项是涉案机械能否生产合格的熔喷布,不是口罩熔喷布,鉴定依据是《熔喷法非织造布机生产联合机》及《熔喷法非织造布机》,没有《日常防护型口罩技术规范》。但鉴定机构在技术分析中分析的是涉案机械生产的熔喷布能否能否用于口罩,是不是合格的口罩熔喷布,并没有分析是不是合格的熔喷布,而其结论直接成了生产的熔喷布不合格,是在没有分析熔喷布合格不合格的情况下直接做出的,结论没有依据。技术分析与结论不一致,按照技术分析做出的结论应当是生产的是不是合格的口罩熔喷布,而不是熔喷布。
鉴定报告中鉴定依据增加了《日常防护型口罩技术规范》,这与鉴定前所说的鉴定依据不一致,无故增加了这项标准。
综上,鉴定报告概念混淆,将口罩熔喷布和熔喷布混为一谈;逻辑错误,分析的是口罩熔喷布得出的结论是熔喷布合格不合格的结论;鉴定依据前后不一致,鉴定前明示的鉴定依据是《熔喷法非织造布机生产联合机》及《熔喷法非织造布机》,没有《日常防护型口罩技术规范》,鉴定报告的依据增加了《日常防护型口罩技术规范》。存在如此明显错误的鉴定报告,显然不能做为定案依据。
按照鉴定报告所示数据,涉案机械生产的熔喷布是合格的,但作为口罩熔喷布使用是不合格的,原告购买机械没有生产口罩熔喷布还是熔喷布的约定,所以只要涉案机械生产的熔喷布合格就是合格的机械,熔喷布的用途很广,可以用于生产口罩,可以用于生产防护服,还可以用于生产尿不湿、纸尿裤等,所以只要涉案机械生产的熔喷布合格就是质量合格,并非一定要达到符合用于生产口罩熔喷布的标准。
2.原告购买时涉案机械,涉案机械相关标准并未出台,因此不能以现行有关规定做为判断涉案机械合格与否的依据。
原告购买机械对生产出来的熔喷布的标准没有约定,而且FZ/T64078-2019《熔喷法非织造布》的实施时间为2020年7月1日,原告购买涉案机械的时间是在2020年5月,该标准实施的时间是在原告购买之后,不能作为本案熔喷布的鉴定标准。
3.涉案机械质量合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购买的机械经过安装调试能够正常运转和生产,原告为此支付了安装调试费,如果不能正常生产也不会支付,并且有当时机械正常生产的视频,可以认定涉案机械能够正常运转。
涉案机械鉴定报告给出的数据显示涉案机械生产的熔喷布前四项合格(幅宽偏差、单位面积质量变异系数、外观质量、断裂强力),而该四项合格就是合格的熔喷布,所以涉案机械质量合格能够生产出合格的熔喷布,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起诉。
4.原告是向石家庄熙恒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的机械并不是被告熙荣公司。
原告购买机械并没有签订协议,原告将涉案机械款项转给了赵敬娜,因此赵敬娜的身份是确定涉案机械出售方的关键,而赵敬娜是石家庄熙恒机械有限公司的财务,熙恒公司出具了赵敬娜是其工作人员的证明,并且有赵敬娜提供的由其向熙恒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佳磊和其他员工发放工资的转账记录,这些证据能够证明赵敬娜是熙恒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应当向熙恒公司主张权利,熙荣公司与原告无任何联系,没有发生过交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原告对熙荣公司的起诉。
代理人: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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