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猫无货源店铺申诉流程,天猫无货源店铺申诉流程图?

编者按:

本期“知产视野”刊登连云港云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连云港超威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刘苏宁等著作权权属及侵权纠纷。

本案涉及电子商务经营者恶意发送错误通知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合法善意经营。电子商务经营者恶意利用投诉机制发起投诉的,应当予以规制,行为人也将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审理法院在认定本案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准则,侵害他人商业利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下,对恶意投诉产生的损失范围进行了精细化计算,明确因恶意投诉产生的全部损失,包括利润损失、店铺信誉损失、流量损失、消除用户粘性减弱等不利影响而支出的推广费用、技术服务费,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损失。同时,针对恶意投诉行为,依法适用电子商务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令投诉人加倍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从而全额支持了平台经营者的赔偿请求。

本案裁判对今后类案审理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严厉打击了违背诚信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准则,恶意发出错误通知的投诉行为,从而从源头上遏制恶意通知行为,促进电子商务的规范健康发展。

本案入选江苏法院2021年度推进知识产权诚信体系建设十件典型案例,刊登该案例,供研究参考。

【裁判要旨】

电子商务经营者恶意利用电子商务法规定的投诉机制发出错误通知,当事人请求投诉人赔偿其恶意投诉带来的利润损失、店铺信誉损失、流量损失、消除用户粘性减弱等不利影响而支出的推广费用、技术服务费,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损失,并适用惩罚性赔偿加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案件信息】

一审:(2019)苏07民初19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2021)苏民终368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2017年,刘苏宁与刘某签订合伙协议,共同经营连云港云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本公司)天猫店铺。两人在合伙经营期间,为宣传云本公司天猫店铺产品,拍摄了一组模特产品宣传摄影作品。2018年,两人签订散伙协议,并未就模特产品宣传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作出约定。散伙后,刘苏宁带走了上述摄影作品的原始拍摄图片。

2019年,刘苏宁通过其控制的连云港超威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威斯公司)向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投诉云本公司的天猫店铺商品链接盗用图片信息。天猫公司收到投诉以后删除了店铺商品链接。云本公司天猫店铺向天猫公司提出申诉,但因不能提供涉案图片原始拍摄图片,申诉不成立,相关销售链接因删除超过90日进入历史库,无法恢复。

据此,云本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云本公司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刘苏宁、超威斯公司等停止侵权、连带赔偿云本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万元等。

【法院认为】

连云港中院一审认为:

一、刘苏宁、超威斯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涉案作品著作财产权为刘苏宁与刘某共同共有。对涉案著作财产权的行使,既要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同时还应当根据民法财产所有权行使的规定进行。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本案中,涉案作品系完成于合伙期间,为合伙经营云本旗舰店使用,并被云本公司用于日常经营过程中。散伙后,双方对涉案作品亦未另行约定,故云本旗舰店有权在经营过程中继续使用涉案作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超威斯公司向天猫公司投诉云本旗舰店8款商品链接盗用图片信息,天猫公司收到投诉以后采取了删除链接的措施。云本公司向天猫公司申诉,因云本公司不能提供涉案图片原始拍摄图片,申诉不成立,后8款商品链接被删除超过90日就进入历史库,无法恢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天猫公司接到投诉通知后,根据《天猫规则》相关规定,及时采取了删除被控侵权链接,并履行了相应通知义务,天猫公司行为并无不当。

二、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

因错误通知或恶意通知导致的损害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被通知人因通知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计算,实际损失包括利润损失、商誉损失以及恢复成本等。本案中,刘苏宁、超威斯公司恶意通知,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云本旗舰店主张按照其利润损失、店铺信誉损失、流量损失、以及因用户粘性减弱,其为消除投诉行为带来的不利影响而支出的推广费用等来确定其实际损失,予以支持。关于云本公司要求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自然人的人身权利或精神权利受到损害时的情形,本案系侵害财产性权利纠纷,因此云本公司主张侵权人赔礼道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苏宁、超威斯公司恶意发出错误通知,构成共同侵权,造成云本公司损失,云本公司主张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加倍赔偿其损失。云本公司仅利润损失加倍已超过200万,且云本公司还必然存在店铺信誉积分受损而产生的损失,为消除通知行为带来的不利影响而额外支出的推广费、技术服务费等损失,涉案产品收藏人数丧失而导致用户粘性降低而产生的损失以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损失。综上,上述损失已超过云本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万元,故对其赔偿请求予以全额支持。

超威斯公司、刘苏宁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

江苏高院二审认为:

一、刘苏宁、超威斯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首先,刘苏宁、超威斯公司主张,即使涉案作品归刘苏宁与刘某共有,在刘苏宁未同意的情况下,刘某没有权利擅自许可云本公司使用,云本公司使用涉案作品构成侵权,超威斯公司根据天猫公司的规则投诉合理合法,不构成错误通知。对此法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涉案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归刘某与刘苏宁共同共有,而刘某拥有天猫店铺云本旗舰店,所属公司为云本公司,涉案作品拍摄后也一直用于云本旗舰店中“云本”品牌商品的展示与宣传,云本公司的上述使用方式并未影响刘苏宁的使用,亦未损害刘苏宁的利益,故云本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继续使用涉案作品并无不当,超威斯公司向天猫公司投诉错误,致使云本公司的相关商品链接被删除且无法恢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刘苏宁主张其并未向天猫公司投诉,不具有侵权行为,故不应与超威斯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对此法院认为,刘苏宁是超威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拥有超威斯公司60%的股份,其明知涉案作品是其与刘某合伙期间取得,且为合伙经营的店铺所使用,而超威斯公司并非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却依然利用超威斯公司对云本旗舰店进行投诉,导致云本公司的链接被删除,故一审判决认定其与超威斯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适当

云本公司为证明被控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向法院提供了生意参谋数据与其自行计算的成本数据,用以证明被删除链接前一年的日均交易额与产品利润率。其中,关于生意参谋显示的被删除链接前一年的交易额,天猫公司认可该数据已经去除退货及退款的金额,并与天猫公司的后台数据一致,故该数据的真实性可以予以确认;关于成本数据,云本公司提供了被删除链接产品所有原材料的价格、人工成本、快递成本、天猫公司扣点等因素,并在采取用实际销售价格减去综合成本的基础上,计算出产品的利润率均在50%以上,一审法院以云本公司的上述计算方法作为参考,并在考虑云本旗舰店仍存在运营成本等基础上,酌定利润率为25%并无不当。综上,因超威斯公司的投诉导致云本公司销售的链接被删除,且再无恢复可能,一审法院按照被删除链接前一年的日平均利润乘以90日计算损失,并在考虑超威斯公司、刘苏宁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应适用加倍赔偿等因素的基础上,判决刘苏宁、超威斯公司共同赔偿云本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万元并无不当。

一审判决:云本公司有权使用涉案作品;刘苏宁与超威斯公司共同赔偿云本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合议庭:徐 峰 刘 宁 谭晓春

二审合议庭:刘 莉 袁 滔 曹美娟

撰稿人:刘 莉 刘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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