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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前段时间,我和师父出差的途中,他的朋友发来一则微信消息:“张律师你好,我好朋友的孩子正在上大学,听他说想做微商卖电子烟,这样合法吗?我们很担心。”




01

在朋友圈卖电子烟能构成犯罪!

定罪依据更加明确,“于法无罪”更不现实


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


烟草作为一种专卖物品,其生产、批发、零售都要有相应的许可证,个人无证经营构成犯罪。


如果电子烟也属于专卖物品,那不光是在朋友圈,在淘宝、商店这些渠道,只要没有证都构成犯罪;相反,如果电子烟不属于专卖物品,那就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2019年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个案件,被告人说“我也向律师和公安局的朋友咨询过,律师说没有这方面的法规,不认为属于犯罪,但是电子烟属不属于烟草范围我不清楚,大家说没事我也认为没事”[1]。


而人民法院认定电子烟属于烟草专卖的主要理由有三:


一是国家烟草局下发了《关于开展新型卷烟产品鉴别检验工作的通知》[2]、《关于专卖执法中查获新型卷烟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3]


二是电子烟和传统卷烟在成分[4]、用途[5]上基本一致


三是有鉴定检测电子烟是卷烟的结果做依据[6]


今年5月1号将施行的《电子烟管理办法》明确了电子烟属于新型烟草,也要申领专卖相关的许可证。通过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会同有关部门查处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行为。


这些规定的出台,使得“电子烟专卖”更加有法可依,销售人员、辩护律师想在法律依据上寻求无罪辩护更不现实了。




02

烟机、烟具也被列入专卖范围了!

规范对象更加确定,“犯罪数额”可能扩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


也就是说如果非法经营数额不达五万元的,还不构成刑事犯罪。


电子烟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上有一个特殊之处,烟机、烟弹可以拆开卖,但是传统卷烟不会说烟屁股和烟头分开卖。


目前的司法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在认定“非法经营数额”时只将烟弹的数额算作非法经营数额,烟机不计算在内。[7]公安机关在侦查时,也会对烟机、烟弹的数额进行区分。[8]


不将烟机纳入经营数额的原因是,烟弹是烟草的一种有很多理由,但烟机中不含烟叶烟丝,究竟它是属于和打火机一样的作用呢,还是和纸烟的烟滤嘴一个作用呢,没有明确,是不是专营的也没有非常明确的依据。


但是《电子烟管理办法》的出台很可能意味着,以后烟机的数额也会被纳入经营数额。


《电子烟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电子烟包括烟弹、烟具一级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等”,第四十一条也对烟具进行了定义,烟机、烟具也被列入了专卖品,极有可能纳入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


也就是说销售电子烟烟弹、烟机构成犯罪的风险更大了。




03

打击范围很大,切不可有投机心理

共犯和销售数额的认定倾向


通过微信、淘宝等渠道销售电子烟往往还需要有帮忙寄快递的,打单的,运输的,而这些人往往也都是贩卖者的亲朋好友。


对于他们而言,明知他人无证销售电子烟而提供帮助,也会构成共同犯罪。


在销售过程中也需要有邮费、人工费等等成本,部分销售者还会有一定的存货,这些都会纳入经营数额中,不是单纯的看利润多少定罪。




04

放在最后,随便聊聊


在师父跟那位朋友沟通完之后,我有些感慨“这个家长真不错,关心孩子,也有法律意识”,师父则说“她也很幸运,还能知道孩子在干什么”。


有效地、充分地沟通,确实能够解决问题并减少风险。


不论处于人生的哪个阶段,我们在关上门保护自己私人空间的时候,留一条缝给关心我们的人都是有必要的。


而站在门外的亲朋好友,也要记得以恰当的方式推开门进去看看。


因为笔者没有吸烟的经验,为了加深对电子烟的了解,搜索并观看了一些相关资料。


其中,B站上有一个《地平线:电子香烟是奇迹还是威胁?》的纪录片,对电子烟和传统点烟的危害、电子烟对非吸烟者的影响等都有实验讲述。


其中讲到,一些常见的可食用、涂抹的香精(比如薄荷),却不一定适合吸食。


新出台的《电子烟管理办法》中禁止销售烟草口味外的调味电子烟和可自行添加雾化物的电子烟,或也有这方面的原因。


不到一个小时的纪录片,非常推荐观看。




[1](2019)吉0204刑初179号

[2](2021)浙06刑终91号

[3](2019)闽0104刑初640号

[4](2020)渝05刑终170号

[5](2019)浙0103刑初148号、(2019)闽0104刑初640号

[6](2021)浙06刑终91号

[7]详见(2020)浙0681刑初981号、(2019)粤0306刑初1607号

[8]详见(2019)冀0104刑初11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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