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商的货源是真是假,微商的货源是真是假啊?

□徐静超 强丹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被告人余某等人招聘被告人刘某等人担任业务员,低价购入阿胶糕,并按照“售前、售后”进行分工,以微商为目标实施诈骗。其中由售前人员刘某等负责添加不特定被害人为微信好友,让被害人帮忙在微信朋友圈发产品广告;被害人推广后,售前人员将被害人的微信发送给售后人员余某等人;被告人余某就假扮买家从被害人处以高价分次小量购买产品,并伪造付款凭证、发货凭证、授权证书等,制造产品畅销、回报丰厚的假象,以此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再诱骗其以做“初级代理、特约代理、钻石代理、皇冠代理”等能够低价拿货,赚取更多利润,骗取不特定被害人支付代理费。被告人余某等通过上述方式,共骗取多名被害人现金人民币100余万元。

【评析】第一种意见认为,余某等人的行为属普通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余某等人的行为属于合同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余某等人的行为属于诈骗罪(电信网络诈骗)。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本案中余某等人通过微信添加不特定被害人为微信好友,让被害人帮忙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产品推广后,部分被告人负责假扮微商代理,部分被告人负责假扮客户购买产品,利用相应的“诈骗剧本”营造产品热销的假象,进而骗取高额“代理费”,运用的是网络产品“微信”,针对的是不特定被害人,实施的是非接触、远程式“点对面”诈骗,符合“电信网络诈骗”特点。

本案不属于合同诈骗罪。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主要表现在行为人采取欺骗行为,通过信息网络向不特定多数人实施,手段多种多样,不限于签订、履行合同过程。合同诈骗罪是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因此合同诈骗罪仅限于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害人基于对合同的错误认识、利用合同手段而处分财产。本案被害人系对被告人虚构的产品热销假象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且被告人与被害人均系普通的民事主体而非商事主体,故余某等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电信网络诈骗),而非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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