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代理合同的合同效力判决,无权代理合同的合同效力相对人恶意合同有效吗?

01

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付某军与强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技术负责人,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效益工资为4000元


因强力公司需付某军的机修设备并对相关磨具进行日常维修维护,付某军于2016年6月将一批机修加工设备运输至强力公司厂房安装并进行使用,强力公司除向付某军支付技术负责人工资外,未给付机修设备的使用费用


同年7月3日,付某军与强力公司总经理龙某庆签订机修设备收购协议,协议约定付某军整套机加工设备以30万元的总价卖给强力公司,付某军负责设备吊装、运输、设备安装、电线照明灯安装、机修车间大门扩大、安装电动卷闸门所有费用,做好调机试机准备工作,能保证各种机械设备正常运行。


但强力公司未支付30万元设备款,付某军向法院起诉要求强力公司支付30万元。

[参考案例: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湘07民终2469号民事判决书]


02

一审法院:驳回付某军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

《机修设备收购协议》不是当事人订立买卖合同的书面载体,仅为不具有证据效力的证人书面证言;

付某军未提交证据证明龙某庆有权代理强力公司的情况下,案涉《机修设备收购协议》对强力公司不发生效力;

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强力公司向付某军支付30万元设备款,理由:

虽然龙某庆是无权代理,但强力公司对设备进行使用未提异议,已享受了合同的权利,视为对合同效力的追认,付某军未收取设备使用的费用,设备使用也符合强力公司需求,付某军与龙某庆签订的合同对强力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强力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设备款。

从正常的情与法来判断,可以很容易判断,强力公司使用了付某军的设备,应当向付某军支付使用费或者采购费,至于费用是否是30万元,可能强力公司觉得贵了,就不认可付某军与总经理龙某庆签订的合同。

费用多寡不在本文的探讨范围之内,只想对二审的判决说理进行探讨:二审法院适用“无权代理”认定合同对公司具有法律效力,是否正确?本案认定可否考虑适用“职务代理”进行说理?


03

何谓“职务代理”?

民法典》第170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举一个简单例子:衣服店的售卖员在上班时间向客户推销衣服,经历一番讨价还价,最终引导客户成交付款。此时,售卖员是衣服店的员工,负责在上班时间推销、引导客户成交付款, 此时售卖员的行为就是职务行为。


实际上,是客户跟衣服店订立了一个买卖合同,衣服店向客户交付衣服,客户向衣服店付钱,符合平等、公平交易的原则。如果售卖员上班时间去采购一批衣服,就超出了她的职责范围,如果没有衣服店的明确授权,就不能要求衣服店来付款

举这样一个简单例子用意何在?意在说明一个问题:如果作为员工,在职责范围内,以公司名义去从事的交易,最终需要公司来承担责任。

回到前述的例子,龙某庆作为公司总经理,其职责是:主持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公司法》规定),公司需要付某军的机修设备并对相关磨具进行日常维修维护,龙某庆因此向付某军采购机修设备而签订的《机修设备收购协议》,应视为其作为总经理代表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作出的经营决策,是职务行为,公司既然使用付某军的机修设备得到了好处,相应的,也应由公司向付某军支付设备款。

因此,二审法院虽认定龙某庆是“无权代理”,公司使用机修设备视为对合同的追认,合同对公司具备法律效力,判决支付龙某军设备款,与适用“职务代理”所得出的裁判结果并无不同,但从定性的裁判路径而言,可能有待商榷。

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的一个案件,同样涉及总经理签订合同对公司是否发生法律效力。


04

原告陕西三秦能源长宏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秦长宏公司)与被告陕西泰鑫有色金属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鑫公司)于2018年6月10日签订了《陕西三秦能源长宏铝业有限公司生产场地生产设备生活设施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

李长宏担任原告公司董事兼总经理,同时又系原告公司股东江苏长宏铝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也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

现三秦长宏公司起诉请求确认《租赁合同》无效,其中部分理由是:

1)李长宏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是利用职务便利使用公章的无权代理行为,对三秦长宏不发生效力;

2)三秦长宏公司管理要求及文件规定,资产抵押、处置等重大合同应当由董事长签署或经董事长专项书面授权后由总经理签订。租货合同中李长宏盖章、钱宏发签字的行为未经股东会、董事长授权,该二人无权代表三秦长宏公司签订《租货合同》;

一、二审法院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参考案例: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陕05民初23号]

[参考案例: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1)陕民终1号]


原告申请再审的第一点理由是:按照三秦长宏公司章程第22条和第31条的规定,董事长有权签订重大合同和其他重要文件,总经理主要负责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李长宏作为公司总经理无权签订案涉租赁合同,其行为与公司章程不符

再审法院认为:

根据三秦长宏公司提交的《公司章程》,明确了总经理职权“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定”等明确的授权内容”,故总经理李长宏有权对生产经营进行管理,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并非无权代表。

换言之,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理管理,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申5483号]


05

为何要在意是“无权代理”还是“职务代理”?

按照一审判决的思路,总经理并非法定代表人,不能完全代表公司,如果跟总经理谈交易,每次都得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试想一下,长此以往下去,所带来的后果是什么?

1)将会降低交易的效率,同时降低总经理的工作积极性和能动性,总经理可能碍于形式的授权和担心担责,错失了很好的商业机会,不利于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


2)公司无需设立总经理这一职位,授权总经理跟授权其他管理人员去谈,效果并不会有太大区别;


3)公司得到了好处,但是因为没有明确授权就否认合同的效力,进而不用承担责任,总经理只是履行职责,却要因为合同不成立承担责任,明显导致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相平衡,将会给不法分子提供可乘之机,让善良的人在默默流泪;


4)将会导致法律规定的“职务代理”制度形同虚设,未能发挥制度应有的作用。


06

我认为,“职务代理”意在明确“员工(含非法定代表人的总经理)在职责范围内所从事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谁来承担,进而保障整个交易的公平、稳定、合理、安全。


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11月8日)第41条:【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言外之意,“看人而不看章”,主要着重审查签约人是否具备代表或者代理的权限,如果具备代表权或者代理权,至于其加盖的公章是否真实,是否与备案的公章一致,并无要紧的法律上意义。


07

Tips

“职务代理”的构成要件:

1)行为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

2)行为人所从事的行为是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的任务;

3)行为人所从事的行为未超过其作为组成人员的职责范围;

4)行为人以法人或非法人名义从事的行为,主要包括加盖公司公章或合同章、所从事行为利益归属于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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