间接代理和直接代理的区别,间接代理和直接代理的区别是什么?

五巡

甲公司依法取得了某市液化石油气的经营权。2016年1月,自然人乙受自然人丙的委托,以乙的名义与甲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甲公司将其在某市的液化石油气的经营权交给乙承包经营,承包期5年,乙每年向甲公司支付承包费 1200万元,还约定了承包费、转让费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

协议签订后,某市的相关液化气站由丙实际经营管理。经营期间,丙以乙的名义向甲公司支付各种费用共计 1500 余万元。因经营过程中发生争议,2017 年 1 月,乙与甲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并终止履行《承包经营合同》。

2017 年 4月,甲公司起诉乙,要求乙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在诉讼过程中,乙向甲公司披露了其受丙的委托签订、履行合同的事实,甲公司未变更诉讼请求。(诉一)

2017 年 5月,丙起诉甲公司,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要求甲公司返还承包费、转让费等。甲公司抗辩,因其在前诉中已经行使选择权,选择了乙作为合同当事人,故丙不能行使介入权向甲公司主张权利。(诉二)

问题:

间接代理中,在第三人已经选择受托人主张权利的情形下,委托人能否行使介人权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法官会议讨论中,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法院会议采纳了肯定说,其认为


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现《民法典》第第九百二十六条)所确立的间接代理制度,主要目的是解决当时外贸代理中的相关问题。

间接代理制度通过赋予第三人选择权和委托人介入权,使非缔约当事人能够直接介入合同,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该制度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旨在衡平合同当事人和第三人间的利益,鼓励交易,提高效率。

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系例外情形,因此无论是第三人选择权还是委托人介入权,都必须在满足法定条件时才能行使。

但在关于委托人介入权的限制情形中,不包括第三人已经选择受托人主张权利的情形,因此本案所涉情形下,认定委托人可以行使介入权,符合法律规定和间接代理制度的法理,且能够更好地维护合同外当事人的权利,提高效率,减少当事人诉累。

若委托人的主张于实体法上能够得到支持,第三人对于受托人所享有的权利,可以与其对于委托人所负的义务互相抵销。


1. 第三人行使选择权的条件

(1)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

(2)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

(3)受托人已经向第三人披露了委托人;

(4)第三人作出了选择。第三人的选择权属于形成权,其行使与否完全由自己决定,无须经受托人或委托人的同意。

2. 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条件

(1)受托人因为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

(2)受托人已经向委托人披露了第三人;

(3)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不存在其知道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情形。

3. 诉一和诉二能否互相抵销

诉一的判决结果为,受托人乙应当向第三人甲公司履行一定数额的金钱给付义务;诉二的判决结果为,第三人甲公司应当向委托人丙履行一定数额的金钱给付义务。在判决的执行过程中,甲公司能否就诉一所确定的权利抵销诉二中相应金额的金钱给付义务。我们认为答案是肯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

(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4. 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委托人能否行使介入权?

就本案而言,案涉《承包经营合同》因违反了国家关于石油液化气的许可经营制度,被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此时委托人丙能否介入。

委托人行使介人权的条件之一为: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此处所规定的义务并未限定为合同约定的义务,当然应包括合同无效情形下,合同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向对方履行的义务。因此,合同无效情形下,委托人仍然可以依照《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行使介入权


(上述法官会议讨论详情请参见李少平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P108-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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