间接代理与委托代理的区别,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的联系与区别?

【裁判要旨】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 若受托人未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则第三人只能向受托人主张权利。

【基本案情】

宋某向滕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21年1月10日,宋某为张某装修滕州市美明嘉苑某号营业房,装修完成后,张某拖欠宋某装修材料款和人工费共计450000元。2021年4月8日,张某与宋某达成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书》签订后,张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宋某诉至法院,诉请:依法判令张某给付装修材料款及人工费共计450000元。

张某辩称,其系滕州市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某公司于2020年10月5日书面委托张某为滕州市美明嘉苑某号营业房装修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故张某与宋某签订承揽合同属于职务行为。案涉还款协议书亦是张某代表滕州市某公司与宋某签订的,与张某个人无关。

滕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系滕州市某公司的工作人员。2020年10月5日,滕州市某公司向张某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兹授权张某为我公司注册所在地的滕州市美明嘉苑某号营业房包销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授权张某代表公司进行装修改造、招商运营、产权销售,对外签订的所有相关合同协议及法律文书均为公司行为,公司愿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委托书落款处由滕州市某公司加盖印章。

2021年1月10日,宋某从张某处承揽了滕州市美明嘉苑某号营业房的装修工程,装修工程结束后,张某未向宋某支付装修材料款和人工费。2021年4月8日,张某作为甲方、宋某作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甲方欠乙方装修材料及人工款肆拾伍万元正(小写450000),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分两年共24个月逐月还清乙方款项,自2021年5月10日前还第一个月款项,以后逐月按还款日类推;经甲、乙双方核对,甲方欠乙方款项,分24个月每月应还款项不低于18750元/月,汇入乙方指定银行账号;若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则到滕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落款甲方处由张某签名并捺印、乙方处由宋某签名并捺印。协议签订后,张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滕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做出判决,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宋某支付装修材料款和人工费450000元。

【案例解读】

本案主要涉及间接代理制度中第三人选择权的行使。

间接代理是相对于直接代理而言的,在间接代理中,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来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的效力不是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和相对人,而是直接在代理人和相对人之间发生,然后再依据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的委托合同、雇佣合同、合伙协议等由代理人将取得的权利义务转移给被代理人,因而间接代理不会产生代理的三方关系,不会在被代理人和相对人之间设定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以法律形式规定了间接代理制度,其中第二款规定的是第三人的选择权,该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由此可知,当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而出现违约事实时,受托人应履行披露义务,第三人可依法行使选择权。第三人行使选择权的要件有四:第一,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二,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第三,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第四,受托人向第三人披露了委托人。需要注意的是,受托人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是第三人行使选择权的前提条件,否则第三人只能向受托人主张责任,即披露委托人后第三人才具备在受托人和委托人之间行使选择权的现实可能。

本案中,张某否认其为实际定作人,称实际定作人为滕州市某公司,张某只是受滕州市某公司委托将案涉某号营业房装修改造工程对外承包,还款协议书也是代表该公司和宋某签订。对此宋某不予认可,表示其是从张某手中直接承揽的工程,直至开庭前都不知晓张某受委托一事,张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宋某披露其受委托之事,因此,在张某未向宋某披露委托人之情形下,宋某并不具备行使选择权的前提条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宋某有权向张某主张权利,故宋某诉请张某承担本案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退而言之,即使张某确实已向宋某披露委托人滕州市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26条第二款的规定,宋某亦可选择受托人张某或者委托人某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故若宋某在该情形下诉请张某承担本案还款义务,是行使其选择权,亦无不妥。

来源:滕州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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